侵权与违约竞合时择一请求权未获支持后再次起诉主张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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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受害方可择一起诉主张损失,择一行使的请求权若已达目的,则另一请求权随之消灭,但若所选择的请求权未得到支持,受害方可以选择另一请求权再次主张损失

  判断重复起诉的核心问题和本质内容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即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基于两种请求权提起的不同诉讼,在证明责任和赔偿范围方面也存在显著不同,受害方应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主张相应的损失』

  原告冯某、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 612.22元、租金损失45 666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合计107 27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冯某爱人杜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处房屋出租给被告袁某、赵某居住,房本面积81平米,两室两厅一厨一卫,家具家电齐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口头协议,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但到期交接房屋时被告袁某、赵某拒绝搬离。次日袁某、赵某搬离时将入户门密码锁一同卸走,并将家具家电搬空。第三天清晨又入室将房屋设施砸毁并在墙上涂写侮辱性文字。2017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赵某又将原告新安装的密码锁砸毁。

  袁某、赵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接房屋及相关物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房屋完好交接期间产生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赵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起诉过一次,经过判决驳回,该判决内容原告依据的是侵权之诉。现在原告又根据合同提起诉讼,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原告只能择一起诉。事实方面原告主张的案由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6年至2017年双方是口头达成租赁,没有约定违约事项,合同是杜某和袁某签订的,没有冯某和赵某,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完毕,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现在房屋已经被原告出租出去,尚有5000元押金没有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杜某(出租人)与被告袁某(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承租原告杜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月租金为2800元,押金为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袁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续租协议,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9月27日,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赵某就退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于退还押金的问题未达成一致,但均认可9月28日被告袁某、赵某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称同时约定了9月28日晚进行交接,被告未予以认可。2017年9月28日,被告袁某、赵某搬离房屋,但未与原告冯某、杜某作正式交接,9月28日晚,原告冯某来到房屋发现房屋门锁被拆除且房屋内有物品丢失。

  关于房屋门锁的价值,原告冯某、杜某提交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房屋更换电子锁一套,费用3000元。关于1102室内物品丢失的情况,原告冯某、杜某称包括洗衣机、茶几、沙发、电视、餐桌及椅子、电脑桌、电视柜等。从原告冯某、杜某提交的9月27日拍摄的视频中可以见到大部分上述物品,从原告冯某、杜某提交的事发后所录视频中,上述物品均已消失。9月29日,原告冯某再次来到房屋,发现屋内大部分门窗玻璃被损坏,多片墙体写有“鬼屋”等字体、厨房、卫生间的设施也被损坏。被告袁某、赵某均否认对房屋进行过破坏。对于5000元租房押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5000元是违约金,不同意抵销自己的诉求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39885号判决:一、被告袁某给付原告杜某损失赔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3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杜某曾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故杜某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并未得以实现,在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另一请求权即本案中杜某基于合同之债主张的请求权仍然存在。

  本案与在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杜某与袁某口头达成续租协议,该协议应继续适用原租赁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杜某与袁某,本案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冯某与赵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双方对于退房事宜基本达成了一致,约定2017年9月28日袁某搬离房屋,因此袁某应在2017年9月28日将涉案房屋妥善交付给杜某,在交付之前,袁某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袁某应对于其未妥善保管租赁物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杜某的自述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综合酌定为8000元(包括门锁损失、屋内物品丢失损失以及因更换门锁和配置屋内物品而耽误的必要时间所导致的租金损失)。杜某尚有5000元押金未退还袁某,袁某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退还该5000元押金的条款,故袁某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充分,结合袁某应赔偿杜某的损失,袁某应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

  对于杜某要求袁某赔偿2017年9月29日以后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9月28日晚冯某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终止,杜某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应进行妥善管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于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已脱离本案租赁合同的约束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杜某要求袁某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仅在侵权之诉中可以主张,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违约之诉,杜某不具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各类民事责任的竞合中,以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最为典型,也最为重要,如何处理两者关系,代表了责任竞合的一般立场。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处理的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同时我国《民法总则》第186条几乎全文照搬合同法第122条的表述。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上承认并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允许了责任竞合的存在,又对受害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对于合同法第122条,立法者解读称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于充分尊重受害人意愿,某化请求权的效力,通过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和《民法总则》第186条的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同时获得两项请求权,但对于首次行使选择权之后出现的不同结果如何进一步处理并未涉及,故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面对一些情况时出现了分歧:

  一方面,基于首次选择的请求权而提出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后,另一选择权自然消灭,这是我国法律赋予被害方选择权的应有之义,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因为对于同一损害行为,侵权行为单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同一,受损害方当然只能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寻求救济,以弥补其损失,如基于两个请求权主张权利,则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获得双倍赔偿而获益的情况。

  另外,基于首次选择的请求权而提出的诉讼主张部分获得支持时,即便受损害方认为自己的实际损失未得到充分的补偿,也无法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以另一请求权为基础获得其他救济。

  另一方面,受害方基于首次选择的请求权提出的诉讼主张完全未获得支持时是否还享有再次选择另一选择权主张权益的权利,即另一选择权是否随之而消灭,换言之,也就是受害方的择一选择权是否是受害方选择的唯一机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

  对于这一问题,择一消灭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非常普遍,择一消灭模式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实施或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一旦选择某一种请求权,其余请求权将终局性的消灭,不论被选择的请求权是否获得满足。

  而实践中也有许多案例都采“择一消灭模式”的审判思路,如有的法院在处理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先提起侵权之诉,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又提起违约之诉的案件中,认为尽管请求权是两个,但纠纷本身只是一个,不能就一个纠纷两次交由人民法院解决。

  还有的法院在处理先提起违约之诉未获支持又提起侵权之诉的案件时认为因当事人后提起的侵权诉讼与先提起的违约诉讼当事人相同,五项诉请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认定属于重复诉讼。

  从受害方损失救济角度分析,当受害方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后,如果所起诉的请求完全没有被支持(可能因为该请求本身就不存在,即实质上无竞合的问题,也可能是因证据不足等其他原因),受损害人的损失相当于尚未得到救济,侵权人也不会因此重复赔偿,所以受损害人此时的另一请求权并未丧失,依然可以再次起诉。

  从请求权竞合立法原意角度分析,在请求权出现竞合时,立法者通过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来某化对其利益的保护,但择一消灭说非但没有某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反而要求受害人像法律专家那样必须正确地、最优的选择法律条文主张权利,一旦选择错误而未获支持,就丧失了全部主张损失的权利,完全偏离了我国法律关于责任竞合的立法目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如果其中一种请求权经审理被认定不能成立,则应当对其他存在竞合的请求权逐一进行审查判定,决不能因为原告选择了其中一种,其他的竞合请求权未经审理便自动消灭。

  从上述两个角度分析来看,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择一消灭模式不利于某化受害方的利益保护,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赋予受害方对于竞合请求权择一选择的权利。当被害方基于首次择一选择的请求权提出的主张未获支持时,允许其再次选择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某化对于受害方的利益保护。

  关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条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遵循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

  主观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某调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和本质内容。

  而关于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学说,包括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

  立法者认为应采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即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较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这种理解的优点在于法院审理范围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这种理解的优势及其与我国民事诉讼时间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无法比拟的。

  根据上述立法者关于诉讼标的的解读,本案中,出租人首次选择了基于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未获支持后选择了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提起违约之诉,虽双方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当然,立法者所采的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也有其不可回避的缺点,即不能实现争端的一次性解决。也就是说,原本只有一个实质性争议,却可能导致多个诉讼,原告可能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不能一次性作出最有选择,从而被迫多次起诉,增加诉讼成本,被告也可能忍受长期的应诉困扰,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的降低。

  但在对利益充分考量时,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还是应选择某化受害方的权利保护这一实质公平的法律效果,在受害方首次选择的请求权未获支持时,选择另一请求权主张权利,因诉讼标的不同,不应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损害赔偿范围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受害方应基于其选择的法律关系即请求权基础进行举证,主张相应损失。

  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侵权责任时,就侵权的证明而言,被害方需要举证加害方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除法律明确规定系争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四个方面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杜某首次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其除了需证明租赁物因损坏造成的损失之外,还需要举证证明系承租人造成了租赁物的损害,也就是存在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以及承租人造成租赁物的损害主观上具有过错。

  但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受害方只需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包括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或后合同义务,无需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基于两种请求权提起不同诉讼,赔偿范围方面也存在显著不同,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是法定主义,法定赔偿限制包括特定受害权益,一般为人身权损害。我国学界对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一直存在,如王利明教授采否定说,崔建远教授采肯定说。

  但司法实践基本持否定论,因为纵观我国法律体系并未规定基于违约损害的精神赔偿制度,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也明确否认旅游者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出租人第一次提起的侵权之诉以败诉告终,出租人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判断袁某是否违约。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合同关系中,不论承租人系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出租人能够证明其未妥善返还租赁物,即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本案是违约之诉,尽管出租人因房屋受到损害在精神上可能遭受痛苦,但也只能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要求对方承担未能返还正常使用正常维护后的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终止后的房屋损失,以及我国法律体系并未规定的基于违约损害的可获得的精神赔偿,在本案中则无法得到支持。

  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的选择权,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于充分尊重受害人意愿,通过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

  当被害方基于首次择一选择的请求权提出的主张未获支持时,应允许其再次选择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某化对于受害方的利益保护。

  判断重复起诉的核心问题和本质内容是诉讼标的同一性,即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基于两种请求权提起的不同诉讼,在证明责任和赔偿范围方面也存在显著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乙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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